私募基金领域非法集资行为如何定性?半岛体育- 半岛体育官方网站- APP下载
2026-04-24半岛体育,半岛体育官方网站,半岛体育APP下载
被告单位某基金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靳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闫某某担任总经理,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市场部总经理。2015年,该公司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2019年7月2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该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2016年至2019年,该公司发行多个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期间违反私募基金投资规定,以私募基金投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并承诺返还本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4万余人次吸收资金,截至2019年8月1日,共计吸收本金人民币2310700000元,兑付本金1650277500元,支付利息共计77498720元,尚欠本金660422500元未兑付。被告人闫某某、黄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积极参与实施该公司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1.经依法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发售合法备案的私募基金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2.私募基金领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应如何区分。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基金公司以私募基金投资名义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闫某某、黄某某作为某基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参与该公司的犯罪行为,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人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闫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闫某某、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黄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五、被告单位某基金公司、被告人闫某某、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参与人。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认为被告单位某基金公司、被告人闫某某、黄某某在被告单位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后,继续非法集资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确有错误。被告人闫某某、黄某某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某基金公司吸收集资参与人投资后,确有正常投资和经营活动,同时对集资参与人也有还本付息行为,其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集资参与人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且属数额巨大。在2019年7月26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某基金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后至2019年8月1日,某基金公司继续以在中基协备案尚未清算的某股权投资基金名义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延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成立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要件。其中,非法性是认定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罪的前提条件,体现为行为主体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这里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仅适用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许可的非法融资行为。对于私募基金而言,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和基金的发行实行行政审批豁免,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后办理备案;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可见,私募基金登记和备案并不属于”有关部门依法许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和私募基金的备案情况只是基本的形式要件,无论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办理登记并为发行的基金进行备案,均不影响对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本案中,被告单位虽按规定进行了登记,发行的涉案基金亦进行了备案,但并不意味其集资行为合法。被告单位披着合法私募基金的外衣,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私募基金投资合同吸收资金,对其实施的集资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法律和金融法规对私募基金募集对象、募集方式、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相关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其集资行为违背私募基金非公开募集、收益不固定及投资者特定化等特性,因此不属于私募基金的合法经营行为。结合被告单位通过公开宣传吸引了大量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并向投资人承诺固定年收益,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要件特征,其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集资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能单纯以诈骗方法代替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也不能仅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对于涉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综合考察私募基金运行全过程的基础上,从以下角度进行判断:第一,私募基金募集阶段,宣称的投资项目是否系虚构,是否明显不具有盈利可能性;第二,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后,行为人是否改变资金用途,是否将主要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以外的活动;第三,在投资项目运营过程中,行为人有无明显不负责任的行为表现,是否采取最低限度的成本控制及风险管控措施,是否通过借新还旧填补资金缺口,有无抽逃资金行为;第四,投资期限届满或投资项目结束后,行为人是否有逃避返还投资款的行为表现。具体到本案中,某基金公司依法进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对涉案基金进行了备案;吸收集资参与人投资后,确实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开展了正常投资和经营活动,大部分资金投向真实存在的项目而不是用于个人挥霍;同时对集资参与人也有还本付息行为,截至案发本金兑付率达到70%以上,相关人员并无恶意逃避返还资金迹象;虽存在借新还旧情形,但尚不足以认定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实现。因此,生效裁判认定各被告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集资活动是一个持续的动态过程。实践中,既存在自始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手段吸收资金的单一集资诈骗犯罪,也存在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化的集资诈骗犯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持续的情形下,二罪的分水岭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具体表现为对没有归还能力的明知。本案中,被告单位虽在涉案私募资金运营期间被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该登记仅为形式要件,是否登记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各被告在被告单位注销管理人登记前后实施的吸收资金行为及运营投资项目行为并无差异,不能认定其犯意发生了转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被告单位已于注销登记前将所吸收资金的绝大部分投向相关项目,注销登记后仅六天即被查处,不能认定注销登记对其归还能力构成影响。被告单位被注销登记后继续以尚未清算的涉案基金名义吸收资金,与之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具有连续性、一致性,应当认定为前行为的延续。


